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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融资租赁公司发展经营问题设立服务
发布时间:2023-10-16        浏览次数:8        返回列表
金融融资租赁公司发展经营问题设立服务

国际融资租赁的程序

在多数国家中,国际融资租赁的工作主要包括设备与供货商选定、融资租赁结构与有关文件协商、供货协议与租赁协议签署、交货与租赁协议履行等几部分内容。但是在实行贸易管制和外汇管制的国家中,国际融资租赁工作程序往往还要复杂。我国目前关于国际融资租赁的管制性制度主要包括计划管理制度、中国租赁公司经营鼓励政策、进出口管制制度和外汇管制制度等。在通常情况下,我国的承租人在开始国际融资租赁过程之前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开始了国内申请程序,并已初步形成了国际融资租凭意向,其后的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

1.选定租赁设备和供货商

在国际融资租赁工作开始后,承租人首先需在初步协商的基础上选定供货商,并与供货商治谈拟定设备的品种、规格、交货期和价格等事项,以使待购设备和供货商确定化。尽管在这一过程中,承租人通常也委托租赁公司协助选定设备和供货商,但在法律上,承租人可独立作出决定和选择。

2.由请立项批准并委托租赁

根据我国的计划管理制度,承租人在与供货商和租凭公司初步协商的基础上,应向计划管理部门由报租售设备项目建议书,取得立项批准,以保障其后续融资租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我国目前的融资租赁政策,我国的承租人通常须通过中国的租赁公司(如中国银行下属的融资租赁机构或合资性的租赁公司)进行涉外融资租赁,而此类租赁公司依融资租赁项目的进行,终往往成为租赁介绍人、出租权的转让人或者出租人。依此政策,承租人在取得立项批准后,通常须向中国的租赁公司提出申请,填写《租赁委托书》或《租赁申请书》明确拟租赁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制造商、供货商等内容。相凭公司在对拟进行的国际融盗租凭进行了经济技术可行性分析后,将以书面签章方式接受委托。

3.融资租赁结构的磋商与协议谈判

在国际融资租赁的出租人确定后,该出租人在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了现金流量分析和相关国家税收会计制度分析的基础上,通常须与承租人就计划中的国际融资租赁进行结构磋商,以确定该融资租赁所采取的法律结构和资金结构,这一工作实际上是相关协议谈判的基础

在国际融资租赁结构确定的基础上,相关当事人将就租赁设备购买协议和租赁协议的内容进行协商谈判其中,租赁设备购买协议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出租人和供货商,而且包括承租人(收货人),承租人有权参与该谈判并商定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承租人在商定拟租赁设备的技术性条款和价格条款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融资租赁协议的当事人虽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但同时也为供货商规定了义务,如交货义务、技术服务义务及主从合同关系条款下规定的义务等。根据当事人商定的国际融资租凭结构,出租人和承租人还口能需参与其他相关协议的谈判。从国际融资的惯例来看,国际经济协议(特别是一揽子协议)的协商通常需先就协议的实质性条款或商业条件达成意向,然后再就共同性条款达成一致。

4.签署租赁协议与供应协议

根据当事人确定的国际融资租赁的结构,出租入和承租人可能需签署一系列协议和法律文件,但其中重要和通常的是供货协议和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国际惯例的做法,供货协议和融资租赁协议无论签署顺序如何,两者均具有相关性和制约性,其中供货协议为融资租赁协议的从属合同,在融资租赁协议生效后,供货协议原则上将不可变更。但在我国的“对外融资租赁协议”中,出租人往往排斥这一条款,甚至要求供货商与承租人就租赁设备的维修和技术服务另签署独立的协议。

在融资租赁的这一准备工作阶段,出租人和承租人还须完成我国法律要求的进口手续申报、用汇手续申请和外债登记程序

5.供货协议的履行

在国际融资租赁中,供货协议的履行是租赁协议履行的前提。依据协议,出租人有义务开立付款信用证组织运输、购买运输保险、付款赎单等。而供货商有义务向承租人交货并提供安装与技术服务,承租人则负责办理报关手续、支付进口关税及其他税费,并在规定期限内对承租设备进行验收,向出租人出具验收证书等。原则上,自承租人完成验收之日起,供货协议的履行即基本完毕,租赁协议则开始履行。

六、融资租赁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融资租赁在中小企业融资中起到重要的作用,但要真正将融资租赁发展成为一个重要产业,充分发挥其对于经济发展应有的功用,目前仍存在很多的障碍

1.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中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融资租赁业务属于金融业务,只能由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其他企业(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例外)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就会被相关法规界定为非法经营,其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而原国家内贸部管辖的租赁公司绝大多数都属于这种情况,这些租赁公司虽然充分意识到租赁方式在产品促销、企业技改融资等方面的优越性,但却没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主体资格,使其在与承租人的交易纠纷中,处在非常不利的法律地位。根据《合同法》和《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可以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的损失”。这极大地损害了出租人的利益,因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租赁标的物是由承租人选定,租赁合同具有不可解约性。这就较大地阻碍了公司租赁业务的拓展,特别是大型租赁项目业务及省外业务的开展。

2.融资租赁业还未被社会各界广泛认识,制约了行业的发展

目前,人们对于诸如租赁房屋、录像带、汽车等传统租赁形式已不陌生,但对于融资租赁这一现代租赁方式却知之甚少。准确地讲,融资租赁业是我国改革开放后逐步发展起来的新兴行业,虽说时间不算很短了,但是它目前还难以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还难以作为一个独立强大的行业存在。表现之一:目前,融资租赁的社会认知程度不高,就连全行业准确的信息统计数字迄今为止都没有。融资租赁企业缺乏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我国近十年来禁止银行资金投资融资租赁,影响了融资租赁业做大做强。表现之二: 国内很多企业对融资租赁业务了解太少,特别是在传统观念和生活方式影响下形成了“小而全”、“大而全”的思维定式企业和消费者只重所有权,而对于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概念还较为陌生,"重买轻租”、"租不如买”,没有意识到融资租赁的实际意义,也就不会主动利用这种方式进行融资和技术改造。表现之三: 融资租赁业整行业规模不大,如我国融资租赁交易额度只占同期国家全部设备投资额的不到1%,而发达国家这方面的比例都在20%以上

3.政策环境不够宽松,限制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国外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壮大,成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方式,与政府的大力倡导和一系列的经济优惠政策密不可分。虽然从2000年开始,随着《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租赁会计准则》等相继出台,税收制度也有所完善,我国租赁业方面的政策法规在与国际接轨上得到了加强。但对比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的政策环境还不够宽松

是支持和培育租赁发展的优惠政策不多。这方面不仅不能与西方国家相比,即使与很多发展中国家相比也有较大差距。如国家没有制定向租赁业倾斜的信贷措施,租赁享受的税收优惠幅度及额度还较小,没有鼓励租赁投资的税收抵免或减免优惠,同时政府没有建立相应的租赁信用保险体制,租赁业自身承受着较大的信用风险。同时由于承租企业所得的实质性好处不大,因此影响了租赁企业的业务拓展和行业发展。二是融资租赁业的从业企业还于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原外经贸委批准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其他的企不得涉足。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一些民营资本、民间投资和一些先进的管理方式进入该行业,从而影响了该行业的正常发展和壮大

4.融资租赁立法相对滞后

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旨在保障租凭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租法》,国务院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这些文件只是部门规章,缺乏足够的法律效力。同时,承租人拖欠租金现象较为严重,平均欠租比例占其租金总额的15%~30%,严重的已达到60%~70%。由于租金不能及时收回,出租人资金周转困难,难以开展正常的业务,更使外方投资者对在我国经营租赁业务失去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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