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不得有《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项规定的“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其中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二)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三)其他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近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加强核查,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公开谴责、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
(二)被协会采取公开谴责、限制相关业务活动、不得从事相关业务等纪律处分措施;
(三)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
(四)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
(五)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的机构、被协会注销登记的机构任职;
(六)需要加强核查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