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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广州商业保理公司应收账款融资抵押保付代理公司注册登记设立服务
发布时间:2023-11-03        浏览次数:21        返回列表
金融广州商业保理公司应收账款融资抵押保付代理公司注册登记设立服务

依上述规定,债权让与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债权让与应当经过债务人的同意;第二,债权人不得以牟利为目的进行债权让与;第三,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见,首先《民法通则》对债权让与的生效采取债务人同意主义。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主要有自由主义、通知主义和同意主义三种,其中同意主义要求为严格。这种规定下,债权让与效力的发生完全取决与债务人的态度,不能排除债务人不同意转让的恣意性,不利于保理业务的顺利进行。其次,以[不得牟利]限制了债权让与。《民法通则》颁布于 1986 年,当时我国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不得牟利的规定目的在于限制倒卖合同牟取非法利益。但对于保理业务而言,其特色就在于债权人支付一定费用将债权转让给银行,获得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或转账担保等服务,银行赚取保理费用。这是一种正常的市场交易,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民法通则》并没有将这两种行为区别开来,亦不利于保理的开展。后,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让与,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这一规定操作时比较复杂,降低了交易效率,且不一定会得到批准,限制了债权让与。

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对债权让与只是作了概括性规定,对债权让与的范围效力等关键问题未作规定。《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却忽视了债权人的权利,限制了合同权利的自由转让,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债权自由流通的要求。就以债权让与为核心的保理业务来说,该规定抑制了我国银行保业务的发展。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2 .

《合同法》次对债权让与制度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第 79 条至第 83 条以及第 87 条、第 89 条规定都与债权让与相关,并对债权让与的可让与性、债权让与的方式、债权让与的效力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合同法》为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保理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1《合同法》确立的债权让与制度主要包括: (1) 债权的可让与性。依《合同法》第 79 条规定,债权人可将合同权利整体或部分转让,但以下债权不得转让:,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这类债权主要是根据债权人、债务人的特定身份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果转让,将使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更。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保理业务主要用于货物贸易,至于服务贸易,可能要求特定人提供服务为前提,由此产生的债权就属于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第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合同法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当事人之间关于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主要包括公法上的债权、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和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 债权让与的生效。《合同法》第 80 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 91 条的修订,对债权让与的生效采取了债权人通知主义。对于债务人而言,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达时,债务人受其约束。 [2] 这维护了债权人处理其权利的自由,同时兼顾了债务人的利益,避免了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不知情所遭受的损失。通知主义克服了自由主义和债务人同意主义的弊端。 3] 但对通知的形式未作明确规定,所以可以认为口头或书面形式均可。 (3) 债权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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